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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41760号“UML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346号
2025-03-13 00:00:00.0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谢修春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49241760号“U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LB”这一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已经随着该赛事的播出和报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也将“MLB”名称使用在了服装等衍生商品上。申请人对于“MLB”享有无可置疑的在先权利,尤其是知名体育品牌的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MLB”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336064号“MLB”商标是在“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并倒卖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还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赛事资料、媒体报道、活动照片、宣传资料;商标注册情况;网络销售相关商品页面、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等;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信息列表、争议商标在淘宝网上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并没有抄袭他人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已通过实质性审查核准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五条人服装商行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杭州茶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UMLB”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MLB”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三、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另外,申请人所主张的“MLB”赛事简称已经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进行相应的审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谢修春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49241760号“U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LB”这一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已经随着该赛事的播出和报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也将“MLB”名称使用在了服装等衍生商品上。申请人对于“MLB”享有无可置疑的在先权利,尤其是知名体育品牌的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MLB”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336064号“MLB”商标是在“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并倒卖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还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赛事资料、媒体报道、活动照片、宣传资料;商标注册情况;网络销售相关商品页面、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等;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信息列表、争议商标在淘宝网上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并没有抄袭他人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已通过实质性审查核准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五条人服装商行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杭州茶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UMLB”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MLB”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三、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另外,申请人所主张的“MLB”赛事简称已经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进行相应的审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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