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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37402号“晋余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6548号
2022-11-18 00:00:00.0
申请人: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永和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9937402号“晋余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1950年建厂投产就开始使用“晋泉”商标,“晋泉”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山西省著名商标”、“山西省名牌产品”,并获得各项荣誉,“晋泉”牌高粱白酒在多次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且在广大消费人群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38371号“晋泉”商标、第14130299号“晋泉及图”商标、第165679号“晋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山西省,被申请人对“晋泉”商标应当了解,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3、“晋泉”商标纪念厅照片;
4、申请人及“晋泉”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5、申请人及相关企业控股证明;
6、销售箱数和金额专项审计报告;
7、税务机关出具的销售金额、纳税总额;
8、淘宝、京东旗舰店截屏;
9、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纪念品、宣传品、自营门店照片;
10、“晋泉”商标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11、广告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1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山西永和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9937402号“晋余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1950年建厂投产就开始使用“晋泉”商标,“晋泉”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山西省著名商标”、“山西省名牌产品”,并获得各项荣誉,“晋泉”牌高粱白酒在多次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且在广大消费人群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38371号“晋泉”商标、第14130299号“晋泉及图”商标、第165679号“晋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山西省,被申请人对“晋泉”商标应当了解,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3、“晋泉”商标纪念厅照片;
4、申请人及“晋泉”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5、申请人及相关企业控股证明;
6、销售箱数和金额专项审计报告;
7、税务机关出具的销售金额、纳税总额;
8、淘宝、京东旗舰店截屏;
9、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纪念品、宣传品、自营门店照片;
10、“晋泉”商标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11、广告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1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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