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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54320号“奥莉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9703号
2024-08-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254320 |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海婷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64254320号“奥莉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775号“OREO”商标、第4442489号“OREO”商标、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3576325号“OREO及图”商标、第3928002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3928003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3928004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4442487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4442539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6116268号“奥利奥巧浓香”商标、第4442538号“OREO及图”商标、第907146号“OREO”商标、第4442488号“OREO及图”商标、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第14408798号“奥利奥”商标、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第17504527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A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7626427号“奥利奥 OREO”商标、第17626428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第19279159号“奥利奥”商标、第12560693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453746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453746A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560693A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884977号“奥利奥”商标、第12884977A号“奥利奥”商标、第22603835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22603834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38664568号“奥利奥 越多越“逗””商标、第38664578号“奥利奥 很松脆”商标、第38664574号“奥利奥 爱牛奶”商标、第42425291号“OREO 奥利奥”商标、第42935954号“MINI 奥利奥”商标、第42949398号“奥利奥mini及图”商标、第8284355号“奥利奥mini及图”商标、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第45585291号“奥利奥”商标、第46826994号“奥利奥”商标、第10381111号“OREO”商标、第10547286号“OREO及图”商标、第14408799号“OREO”商标、第14617396号“OREO”商标、第19279160号“OREO”商标、第46831782号“OREO”商标、第45614804号“OREO”商标、第17626426号“OREO”商标、第44399711号“奥利奥 坚果抱抱 mini及图”商标、第49029575号“奥利奥 扭一扭 舔一舔 泡一泡及图”商标、第37534869号“玩在一起奥利奥 OREO及图”商标、第37566792号“玩在一起奥利奥”商标、第57647778A号“奥利奥 夹心空气蛋糕”商标、第57668646号“OREO及图”商标、第60239710A号“奥利奥口袋空气蛋糕”商标、第61468508A号“奥利奥 夹心云朵蛋糕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奥利奥”及“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赞誉和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六、八、十四在“饼干”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在先案例;申请人品牌宣传报道资料;授权许可协议;产品销售情况;获奖情况;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列表;实际使用图片;产品销售证据;例证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1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五、十九、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九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九、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OREO”与“奥利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饼干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八、五十至五十六显著识别文字“奥利奥”、“OREO”、“奥利奥 OREO”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八、五十至五十六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八、五十至五十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条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海婷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64254320号“奥莉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775号“OREO”商标、第4442489号“OREO”商标、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3576325号“OREO及图”商标、第3928002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3928003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3928004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4442487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4442539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6116268号“奥利奥巧浓香”商标、第4442538号“OREO及图”商标、第907146号“OREO”商标、第4442488号“OREO及图”商标、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第14408798号“奥利奥”商标、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第17504527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A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7626427号“奥利奥 OREO”商标、第17626428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第19279159号“奥利奥”商标、第12560693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453746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453746A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560693A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884977号“奥利奥”商标、第12884977A号“奥利奥”商标、第22603835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22603834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38664568号“奥利奥 越多越“逗””商标、第38664578号“奥利奥 很松脆”商标、第38664574号“奥利奥 爱牛奶”商标、第42425291号“OREO 奥利奥”商标、第42935954号“MINI 奥利奥”商标、第42949398号“奥利奥mini及图”商标、第8284355号“奥利奥mini及图”商标、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第45585291号“奥利奥”商标、第46826994号“奥利奥”商标、第10381111号“OREO”商标、第10547286号“OREO及图”商标、第14408799号“OREO”商标、第14617396号“OREO”商标、第19279160号“OREO”商标、第46831782号“OREO”商标、第45614804号“OREO”商标、第17626426号“OREO”商标、第44399711号“奥利奥 坚果抱抱 mini及图”商标、第49029575号“奥利奥 扭一扭 舔一舔 泡一泡及图”商标、第37534869号“玩在一起奥利奥 OREO及图”商标、第37566792号“玩在一起奥利奥”商标、第57647778A号“奥利奥 夹心空气蛋糕”商标、第57668646号“OREO及图”商标、第60239710A号“奥利奥口袋空气蛋糕”商标、第61468508A号“奥利奥 夹心云朵蛋糕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奥利奥”及“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赞誉和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六、八、十四在“饼干”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在先案例;申请人品牌宣传报道资料;授权许可协议;产品销售情况;获奖情况;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列表;实际使用图片;产品销售证据;例证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1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五、十九、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九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九、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OREO”与“奥利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饼干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八、五十至五十六显著识别文字“奥利奥”、“OREO”、“奥利奥 OREO”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八、五十至五十六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八、五十至五十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条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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