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5266097号“善斯利康 SHANSILIKA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9640号
2023-09-25 00:00:00.0
异议人:北京斯利安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廷玉
异议人北京斯利安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廷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266097号“善斯利康 SHANSILIK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善斯利康 SHANSILIKANG”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983709号“斯利安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64426号“斯利康”商标指定用于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斯利康”,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中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如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66097号“善斯利康 SHANSILIKANG”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廷玉
异议人北京斯利安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廷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266097号“善斯利康 SHANSILIK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善斯利康 SHANSILIKANG”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983709号“斯利安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64426号“斯利康”商标指定用于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斯利康”,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中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如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66097号“善斯利康 SHANSILIKANG”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