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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83072号“奥特之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815号
2024-12-09 00:00:00.0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万具浩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万具浩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183072号“奥特之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特之国”指定使用于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61396号“奥特曼”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商品化权益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83072号“奥特之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万具浩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万具浩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183072号“奥特之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特之国”指定使用于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61396号“奥特曼”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商品化权益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83072号“奥特之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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