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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69344号“JOM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4288号
2018-07-24 00:00:00.0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斯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5日对第14369344号“JOM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7527号“JQM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0132号“JQM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01284号“JD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00295号“JOMD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九牧”字号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申请人简介;
以下证据系光盘证据:
3、申请人维权记录;
4、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会展合同及图片;
5、申请人专卖店照片、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统计证明;
6、2002-2016年度检测报告;
7、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8、行业协会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早在2004年已申请注册第4078587号“JOMOO”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补充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第4078587号“JOMOO”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第4078587号“JOMOO”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且“延伸注册”非法律概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热水壶;汽车灯;乙炔灯;烤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电吹风;自动浇水装置;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暖气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之日,第4078587号“JOMOO”商标已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JOMOO”系纯字母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加之,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据以驰名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斯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5日对第14369344号“JOM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7527号“JQM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0132号“JQM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01284号“JD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00295号“JOMD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九牧”字号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申请人简介;
以下证据系光盘证据:
3、申请人维权记录;
4、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会展合同及图片;
5、申请人专卖店照片、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统计证明;
6、2002-2016年度检测报告;
7、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8、行业协会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早在2004年已申请注册第4078587号“JOMOO”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补充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第4078587号“JOMOO”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第4078587号“JOMOO”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且“延伸注册”非法律概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热水壶;汽车灯;乙炔灯;烤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电吹风;自动浇水装置;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暖气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之日,第4078587号“JOMOO”商标已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JOMOO”系纯字母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加之,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据以驰名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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