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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86233号“BOBO ANTEN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1688号
2019-09-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786233 |
申请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5日对第17786233号“BOBO ANTEN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01894号“天线宝宝”商标、第3701895号“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1号“TELETUBBIES”商标、第4969532号“TELETUBB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天线宝宝”、“TELETUBBIES”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473210号“天线宝宝”商标以及第1305910号、第1318189号、第1328797号、第1389572号、第1369837号“TELETUBBIES”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的广泛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天线宝宝(Teletubbies)产品目录册、广告样本、杂志封面;
3、天线宝宝(Teletubbies)商标信息;
4、代理发行合同及翻译摘要;
5、BBC环球公司出具的权利证明及中文翻译;
6—18、音像制品经销协议、音像制品出版协议、节目内容报审表、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节目录像带出版发行通知、导购指南;
19、有关天线宝宝进入中国的新闻发布会纪要、嘉宾演讲稿、会议使用材料清单及样品、与会媒体清单、媒体报道摘要、部分报道样本;
20、天线宝宝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统计及产品样本;
21、天线宝宝(Teletubbies)图书出版许可和分许可协议;
22、童趣出版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翻译;
23、许可费用发票;
24—26、天线宝宝(Teletubbies)图书样本、销售清单、杂志统计数据、图书等图片;
27、BBC致艾阁蒙的信函及中文翻译;
28、天线宝宝教育中心照片及媒体报道;
29—31、许可协议及翻译摘要;
32、使用了天线宝宝(Teletubbies)的部分产品照片、光盘照片、海报等;
33、中国巡演花费发票;
34、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35、电视许可协议、播出新闻发布会报告;
36、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37、有关天线宝宝节目播出信息及节目介绍;
38、申请人董事所作的宣誓书、附件及翻译件;
39、(2005)京海民证字第3445号公证书;
40、杂志上发布的广告;
41—43、相关异议裁定书、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所获部分奖项;
44—45、“天线宝宝”搜索结果及其相关新闻;
46、天线宝宝商标协议、商标化许可协议;
47、相关判决书;
48—49、各大报章杂志对天线宝宝的报道、广告照片、图书照片等;
50、申请人部分“天线宝宝”商标注册信息;
51—5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抄袭其它品牌的介绍、被申请人官网摘页;
60、“ANTENNA”释义;
61、被申请人官网摘页;
62—67、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等商品上,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于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上述各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变更、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果冻(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可可、果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外文“BOBO”和“ANTENNA”呈上下结构排列组合而成,其中,“BOBO”容易被认为是中文“宝宝”或者“波波”的音译文字,“ANTENNA”具有“天线”之含义,故,争议商标整体容易被认为具有“宝宝天线”的含义。引证商标一、二由文字“天线宝宝”构成。引证商标三、四由外文“TELETUBBIES”构成,申请人对应使用的中文是“天线宝宝”。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线宝宝”、“TELETUBBIES”是其创作的幼儿节目的名称且该节目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天线宝宝”、“TELETUBBIES”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7件与“天线宝宝”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海绵宝宝”、“愤怒的小鸟”商标,与他人知名动画作品名称、知名游戏作品名称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一定恶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指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按照其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如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果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商品(服务)、电视节目或者卡通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可以予以保护。需要指出的是,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天线宝宝”、“TELETUBBIES”名称产生的上述权益所承载的内容并不关联,相差较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天线宝宝”、“TELETUBBIES”作为幼儿节目的名称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129件,其申请注册了17件与“天线宝宝”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此外,其还申请注册了“阿尔卑斯”、 “海绵宝宝”、 “愤怒的小鸟”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动画作品名称、知名游戏作品名称相同。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良好商誉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5日对第17786233号“BOBO ANTEN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01894号“天线宝宝”商标、第3701895号“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1号“TELETUBBIES”商标、第4969532号“TELETUBB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天线宝宝”、“TELETUBBIES”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473210号“天线宝宝”商标以及第1305910号、第1318189号、第1328797号、第1389572号、第1369837号“TELETUBBIES”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的广泛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天线宝宝(Teletubbies)产品目录册、广告样本、杂志封面;
3、天线宝宝(Teletubbies)商标信息;
4、代理发行合同及翻译摘要;
5、BBC环球公司出具的权利证明及中文翻译;
6—18、音像制品经销协议、音像制品出版协议、节目内容报审表、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节目录像带出版发行通知、导购指南;
19、有关天线宝宝进入中国的新闻发布会纪要、嘉宾演讲稿、会议使用材料清单及样品、与会媒体清单、媒体报道摘要、部分报道样本;
20、天线宝宝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统计及产品样本;
21、天线宝宝(Teletubbies)图书出版许可和分许可协议;
22、童趣出版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翻译;
23、许可费用发票;
24—26、天线宝宝(Teletubbies)图书样本、销售清单、杂志统计数据、图书等图片;
27、BBC致艾阁蒙的信函及中文翻译;
28、天线宝宝教育中心照片及媒体报道;
29—31、许可协议及翻译摘要;
32、使用了天线宝宝(Teletubbies)的部分产品照片、光盘照片、海报等;
33、中国巡演花费发票;
34、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35、电视许可协议、播出新闻发布会报告;
36、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37、有关天线宝宝节目播出信息及节目介绍;
38、申请人董事所作的宣誓书、附件及翻译件;
39、(2005)京海民证字第3445号公证书;
40、杂志上发布的广告;
41—43、相关异议裁定书、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所获部分奖项;
44—45、“天线宝宝”搜索结果及其相关新闻;
46、天线宝宝商标协议、商标化许可协议;
47、相关判决书;
48—49、各大报章杂志对天线宝宝的报道、广告照片、图书照片等;
50、申请人部分“天线宝宝”商标注册信息;
51—5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抄袭其它品牌的介绍、被申请人官网摘页;
60、“ANTENNA”释义;
61、被申请人官网摘页;
62—67、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等商品上,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于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上述各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变更、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果冻(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可可、果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外文“BOBO”和“ANTENNA”呈上下结构排列组合而成,其中,“BOBO”容易被认为是中文“宝宝”或者“波波”的音译文字,“ANTENNA”具有“天线”之含义,故,争议商标整体容易被认为具有“宝宝天线”的含义。引证商标一、二由文字“天线宝宝”构成。引证商标三、四由外文“TELETUBBIES”构成,申请人对应使用的中文是“天线宝宝”。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线宝宝”、“TELETUBBIES”是其创作的幼儿节目的名称且该节目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天线宝宝”、“TELETUBBIES”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7件与“天线宝宝”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海绵宝宝”、“愤怒的小鸟”商标,与他人知名动画作品名称、知名游戏作品名称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一定恶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指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按照其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如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果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商品(服务)、电视节目或者卡通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可以予以保护。需要指出的是,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天线宝宝”、“TELETUBBIES”名称产生的上述权益所承载的内容并不关联,相差较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天线宝宝”、“TELETUBBIES”作为幼儿节目的名称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129件,其申请注册了17件与“天线宝宝”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此外,其还申请注册了“阿尔卑斯”、 “海绵宝宝”、 “愤怒的小鸟”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动画作品名称、知名游戏作品名称相同。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良好商誉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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