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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88657号“木桐男爵夫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3140号
2018-04-13 00:00:00.0
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淘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10688657号“木桐男爵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位于法国,是世界著名的红酒生产商,申请人所管理的罗斯柴尔德木桐酒庄(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等酒庄有着辉煌历史与较高声誉。在中国,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在第3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MOUTON CADET及图”、“木桐”、“木桐嘉棣”、“MOUTON CADET”、“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等商标,且经过申请人及其经销商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其中第7258970号“木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8819号“木桐嘉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葡萄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7364444号“木桐传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64445号“木桐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55712号“罗思柴尔德木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3858号“罗思柴尔德木桐小木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53860号“罗思柴尔德木桐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07735号“MOUTON CAD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655953号“MOUTON ROTHSCH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682812号“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书以及商标注册信息;2. 与“罗斯柴尔德”相关的报道、介绍、检索报告以及网络词典释义;3.申请人网站的主页信息截图及摘译;4.“波特嘉酒庄”的介绍;5.法国红酒文化以及“木桐堡”、“木桐酒庄”、“木桐嘉棣”的百度百科介绍;6.波尔多红酒行业协会2010年出具的关于“MOUTON CADET”与“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品牌历史、知名度的文件及摘译;7. 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曾用名)相关商标获日本进口产品促销组织(MIPRO)评为2002-2004年度“知名商标”复印件;8. 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曾用名)酒标的简介;9.《古干作品集》中关于木桐酒标的部分节选;10. 申请人及酒庄、酒吧的相关报道、介绍截图;13.文献复制证明;14.宣传册;15晚宴日程安排、邀请函、酒单、活动照片;16.公证书;17.报价单;18.产品照片、订单、发票、催款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原产地证明、货运保险单、货物提单、证明涵、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零售销售协议、报价单、装箱清单、销售清单;19.申请人酒标及背标图;20.名片;21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22相关裁定书;23.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截图、相关简介及名下商标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8月21日第146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 引证商标一由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提出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由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2002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名义变更与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三由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5. 引证商标四由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6. 引证商标五由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7. 引证商标六由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于2001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8. 引证商标七由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于2001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9. 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1996年8月22日申请注册,199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10. 引证商标九由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11. 引证商标十由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的商标所有人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属于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主张因其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方面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的裁定事实不能作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淘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10688657号“木桐男爵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位于法国,是世界著名的红酒生产商,申请人所管理的罗斯柴尔德木桐酒庄(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等酒庄有着辉煌历史与较高声誉。在中国,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在第3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MOUTON CADET及图”、“木桐”、“木桐嘉棣”、“MOUTON CADET”、“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等商标,且经过申请人及其经销商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其中第7258970号“木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8819号“木桐嘉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葡萄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7364444号“木桐传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64445号“木桐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55712号“罗思柴尔德木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3858号“罗思柴尔德木桐小木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53860号“罗思柴尔德木桐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07735号“MOUTON CAD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655953号“MOUTON ROTHSCH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682812号“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书以及商标注册信息;2. 与“罗斯柴尔德”相关的报道、介绍、检索报告以及网络词典释义;3.申请人网站的主页信息截图及摘译;4.“波特嘉酒庄”的介绍;5.法国红酒文化以及“木桐堡”、“木桐酒庄”、“木桐嘉棣”的百度百科介绍;6.波尔多红酒行业协会2010年出具的关于“MOUTON CADET”与“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品牌历史、知名度的文件及摘译;7. 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曾用名)相关商标获日本进口产品促销组织(MIPRO)评为2002-2004年度“知名商标”复印件;8. 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曾用名)酒标的简介;9.《古干作品集》中关于木桐酒标的部分节选;10. 申请人及酒庄、酒吧的相关报道、介绍截图;13.文献复制证明;14.宣传册;15晚宴日程安排、邀请函、酒单、活动照片;16.公证书;17.报价单;18.产品照片、订单、发票、催款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原产地证明、货运保险单、货物提单、证明涵、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零售销售协议、报价单、装箱清单、销售清单;19.申请人酒标及背标图;20.名片;21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22相关裁定书;23.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截图、相关简介及名下商标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8月21日第146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 引证商标一由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提出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由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2002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名义变更与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三由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5. 引证商标四由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6. 引证商标五由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7. 引证商标六由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于2001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8. 引证商标七由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于2001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9. 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1996年8月22日申请注册,199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10. 引证商标九由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11. 引证商标十由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的商标所有人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属于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主张因其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方面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的裁定事实不能作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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