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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0750号“GOINNI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8884号
2020-07-30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天河讼牛电器厂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7190750号“GOINN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06年、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以该驰名商标对争议商标申请宣告无效符合提起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争议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营者不仅摹仿申请人“公牛”商标,而且还摹仿注册其他知名的电器品牌如西蒙、欧普、TCL、摹仿类别主要集中在第9类别上,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多次摹仿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性,争议商标不宣告无效并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06-2009慈溪公牛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国图检索报告;引证商标认驰判决和裁定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其经营者注册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州市龙湾松康电器厂于2009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0年10月27日。2010年9月16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插头、插座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 111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在2006年10月2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9年8月2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注册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商标之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另,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天河讼牛电器厂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7190750号“GOINN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06年、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以该驰名商标对争议商标申请宣告无效符合提起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争议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营者不仅摹仿申请人“公牛”商标,而且还摹仿注册其他知名的电器品牌如西蒙、欧普、TCL、摹仿类别主要集中在第9类别上,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多次摹仿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性,争议商标不宣告无效并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06-2009慈溪公牛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国图检索报告;引证商标认驰判决和裁定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其经营者注册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州市龙湾松康电器厂于2009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0年10月27日。2010年9月16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插头、插座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 111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在2006年10月2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9年8月2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注册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商标之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另,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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