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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23977号“栗氏猪头头LISHI LISHIZHUTOUT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5351号
2023-10-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723977 |
申请人:栗晶
委托代理人:河北诺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23977号“栗氏猪头头LISHI LISHIZHUTOUT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00574号“礼氏LISHI”商标、第4355147号“理世LISHI及图”商标、第11462054号“理世LISHI及图”商标、第11864330号“栗氏LISHI”商标、第3446845号“利市LISHI”商标、第8202937号“利士食品 LISHI FOOD及图”商标、第56324822号“LISSHI”商标、第41431774号图形商标、第11332460号“淮阴黑猪及图”商标、第1143494号“丽诗LIS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九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一至三、五、七、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使用在“猪肉食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因引证商标九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诺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23977号“栗氏猪头头LISHI LISHIZHUTOUT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00574号“礼氏LISHI”商标、第4355147号“理世LISHI及图”商标、第11462054号“理世LISHI及图”商标、第11864330号“栗氏LISHI”商标、第3446845号“利市LISHI”商标、第8202937号“利士食品 LISHI FOOD及图”商标、第56324822号“LISSHI”商标、第41431774号图形商标、第11332460号“淮阴黑猪及图”商标、第1143494号“丽诗LIS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九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一至三、五、七、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使用在“猪肉食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因引证商标九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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