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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45907号“周六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6664号
2022-08-08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军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51545907号“周六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商标使用在先,注册在先。经过长达十几年的实际使用和市场宣传,在全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42701号“周鸭”商标、第9331225号“周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0年就在使用“周黑鸭”,并以其为字号,且已登记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存在“傍名牌”的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的部分荣誉;
3、申请人的社会贡献;
4、申请人的“周黑鸭”商标情况;
5、“周黑鸭”字号的由来;
6、申请人的著作权;
7、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权。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组成,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军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51545907号“周六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商标使用在先,注册在先。经过长达十几年的实际使用和市场宣传,在全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42701号“周鸭”商标、第9331225号“周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0年就在使用“周黑鸭”,并以其为字号,且已登记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存在“傍名牌”的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的部分荣誉;
3、申请人的社会贡献;
4、申请人的“周黑鸭”商标情况;
5、“周黑鸭”字号的由来;
6、申请人的著作权;
7、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权。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组成,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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