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8333312号“莱贡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321号
2025-03-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333312 |
申请人:烟台千树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46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28701320号“小劲”商标、第1175048号“力夫劲 LI FU 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为酒类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公告页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3、“劲 JING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判决;4、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所获荣誉;5、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6、经销合同及发票;7、天猫、京东等网店销售情况;8、广告合同及发票;9、宣传材料及视频等;10、媒体报道;11、原异议人维权资料;12、原异议人纳税及审计报告;13、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莱贡劲”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5334号“劲”、第1723154号“劲牌”、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第28701320号“小劲”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劲”,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整体构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实物图片、出库单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33类酒、果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七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莱贡劲”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46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28701320号“小劲”商标、第1175048号“力夫劲 LI FU 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为酒类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公告页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3、“劲 JING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判决;4、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所获荣誉;5、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6、经销合同及发票;7、天猫、京东等网店销售情况;8、广告合同及发票;9、宣传材料及视频等;10、媒体报道;11、原异议人维权资料;12、原异议人纳税及审计报告;13、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莱贡劲”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5334号“劲”、第1723154号“劲牌”、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第28701320号“小劲”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劲”,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整体构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实物图片、出库单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33类酒、果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七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莱贡劲”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