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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389884号“IXIAMIR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6514号
2023-09-13 00:00:00.0
申请人一: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叶大鹏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2389884号“IXIAM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申请人是“MIKE AMIRI”、“AMIRI”等商标在先使用人,并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在“服装;鞋;帽及围巾”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第39545071号“HOUSE OF AMIRI”商标、第40870143号“AMIRI COLLECTIONS”商标、第40870141号“AMIRI JEA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一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其应知申请人及其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MIKE AMIRI”、“AMIRI”品牌的介绍及相关商品展示页面;申请人出品的标有“MIKE AMIRI”商标的服装实物照片;相关媒体、杂志、宣传报道情况;产品销售信息及相关介绍;相关媒体对申请人二的报道情况;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发票及其摘要;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申请人抄袭商标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IXIAMIRI”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AMIRI”,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姓名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姓名权,但争议商标“IXIAMIRI”与申请人二姓名存在实质差别,不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MIKE AMIRI”存在关联,故申请人二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一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一该项主张不再适用本条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叶大鹏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2389884号“IXIAM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申请人是“MIKE AMIRI”、“AMIRI”等商标在先使用人,并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在“服装;鞋;帽及围巾”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第39545071号“HOUSE OF AMIRI”商标、第40870143号“AMIRI COLLECTIONS”商标、第40870141号“AMIRI JEA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一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其应知申请人及其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MIKE AMIRI”、“AMIRI”品牌的介绍及相关商品展示页面;申请人出品的标有“MIKE AMIRI”商标的服装实物照片;相关媒体、杂志、宣传报道情况;产品销售信息及相关介绍;相关媒体对申请人二的报道情况;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发票及其摘要;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申请人抄袭商标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IXIAMIRI”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AMIRI”,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姓名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姓名权,但争议商标“IXIAMIRI”与申请人二姓名存在实质差别,不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MIKE AMIRI”存在关联,故申请人二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一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一该项主张不再适用本条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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