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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82903号“FUR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0278号
2024-04-24 00:00:00.0
申请人:弗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中科利华皮革护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对第51182903号“FUR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类第652737号“FURLA”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777710号“FURLA”商标、第14类第657619号“FURLA”商标、第20类国际注册第1521092号“FUR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驰名效应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三、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已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申请认定驰名的相关材料;2、争议商标相关信息页及引证商标信息页;3、在先案件相关决定书、裁定书;4、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相关介绍;5、申请人注册信息列表;6、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7、关键词搜索结果;8、期刊检索结果;9、国图检索结果;10、审计报告公证书;11、期刊杂志、媒体等相关报道;12、经销协议、分销协议及授权函;13、销售账单及公证书;14、发票、月度结算单、销售账单及店铺列表相关信息;15、广告合同及广告页;16、在先行政判决等;1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恶意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8月7日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7类“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修鞋;修补衣服;清洗衣服;擦鞋服务;行李箱维修;家具保养;手表修理或保养;干洗;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8类“伞;(女用)阳伞和手杖;鞭子;马具和挽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腰带;鞋子、靴子、拖鞋;帽子和便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贵重金属耳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相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7件商标,均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麦昆”、“FARFETCH”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该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FURL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另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麦昆”、“FARFETCH”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针对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其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议。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中科利华皮革护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对第51182903号“FUR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类第652737号“FURLA”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777710号“FURLA”商标、第14类第657619号“FURLA”商标、第20类国际注册第1521092号“FUR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驰名效应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三、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已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申请认定驰名的相关材料;2、争议商标相关信息页及引证商标信息页;3、在先案件相关决定书、裁定书;4、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相关介绍;5、申请人注册信息列表;6、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7、关键词搜索结果;8、期刊检索结果;9、国图检索结果;10、审计报告公证书;11、期刊杂志、媒体等相关报道;12、经销协议、分销协议及授权函;13、销售账单及公证书;14、发票、月度结算单、销售账单及店铺列表相关信息;15、广告合同及广告页;16、在先行政判决等;1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恶意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8月7日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7类“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修鞋;修补衣服;清洗衣服;擦鞋服务;行李箱维修;家具保养;手表修理或保养;干洗;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8类“伞;(女用)阳伞和手杖;鞭子;马具和挽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腰带;鞋子、靴子、拖鞋;帽子和便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贵重金属耳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相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7件商标,均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麦昆”、“FARFETCH”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该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FURL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另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麦昆”、“FARFETCH”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针对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其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议。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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