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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23612号“山姆回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025号
2018-12-17 00:00:00.0
申请人: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8423612号“山姆回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62年成立于美国阿肯色州,经多年发展,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连锁零售商,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33323号“山姆会员商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4985号“山姆会员商店SAM'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56493号“山姆会员商店Sam'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04983号“山姆会员商店SAM'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山姆会员商店”和“SAM'S CLUB”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山姆会员商店”和“SAM'S CLUB”商标为室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致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被申请人恶意明显,法院已判定被申请人行为侵权,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百度翻译关于“SAM”的相关释义截图;
2、民事判决书;
3、经公证的申请人山姆会员店基本信息;
4、经公证的申请人简介;
5、经公证的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6、经公证的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7、经公证的媒体对申请人山姆会员店的报道;
8、山姆会员商店月刊及促销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山姆回味”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分析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8423612号“山姆回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62年成立于美国阿肯色州,经多年发展,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连锁零售商,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33323号“山姆会员商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4985号“山姆会员商店SAM'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56493号“山姆会员商店Sam'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04983号“山姆会员商店SAM'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山姆会员商店”和“SAM'S CLUB”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山姆会员商店”和“SAM'S CLUB”商标为室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致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被申请人恶意明显,法院已判定被申请人行为侵权,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百度翻译关于“SAM”的相关释义截图;
2、民事判决书;
3、经公证的申请人山姆会员店基本信息;
4、经公证的申请人简介;
5、经公证的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6、经公证的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7、经公证的媒体对申请人山姆会员店的报道;
8、山姆会员商店月刊及促销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山姆回味”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分析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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