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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44833号“屠龙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8244号
2021-08-24 00:00:00.0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妙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3144833号“屠龙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891074号“屠龙英雄传”商标、第31674450号“屠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传奇世界网页宣传及百度百科资料;
2、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
3、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6785号;
4、传奇世界所获荣誉;
5、企业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4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见第1716期《商标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其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其次,争议商标“屠龙斩”与引证商标一“屠龙英雄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音频视频接收器;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唱片”等商品属于具有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音频视频接收器;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以及所享有的声誉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在“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第三,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的“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近似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音频视频接收器;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妙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3144833号“屠龙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891074号“屠龙英雄传”商标、第31674450号“屠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传奇世界网页宣传及百度百科资料;
2、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
3、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6785号;
4、传奇世界所获荣誉;
5、企业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4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见第1716期《商标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其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其次,争议商标“屠龙斩”与引证商标一“屠龙英雄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音频视频接收器;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唱片”等商品属于具有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音频视频接收器;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以及所享有的声誉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在“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第三,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的“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近似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音频视频接收器;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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