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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061883号“养盛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934号
2025-04-14 00:00:00.0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郸城县钱萱皑百货店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郸城县钱萱皑百货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061883号“养盛堂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养盛堂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0483号“养生堂及图”、第1005709号“养生堂”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以及第30类“茶;白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53267号“养生堂及图”、第50855645号“养生堂YOSEIDO及图”、第52554732号“养生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手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易造成不良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61883号“养盛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郸城县钱萱皑百货店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郸城县钱萱皑百货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061883号“养盛堂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养盛堂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0483号“养生堂及图”、第1005709号“养生堂”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以及第30类“茶;白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53267号“养生堂及图”、第50855645号“养生堂YOSEIDO及图”、第52554732号“养生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手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易造成不良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61883号“养盛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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