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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85232号“VESCC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0646号
2020-08-11 00:00:00.0
申请人:钟小能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52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是电动工具、农业机械等行业领域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WORX”商标是机械及工具等领域的知名品牌,“WESCO”作为原异议人系列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二、原异议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自主商标的注册和价值提升工作,其“WORX”商标已被评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或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557870号“WESCO”商标、第20578221号“WE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一、二已达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五、申请人对原异议人“WESCO”商标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故意,属于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恶意行为,势必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资质信息、授权文件;
2、企业及品牌产品介绍资料;
3、所获荣誉证书、领导考察资料;
4、媒体报道资料;
5、广告宣传资料;
6、网络销售截图、销售资料;
7、产品照片;
8、参加展会资料;
9、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资料;
10、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的第4557870号“WESCO”商标和第20578221号“WESCO”商标已在第7类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农业机械、割草机、木材加工机、锯条(机器零件)、刨削机、机锯(机器)、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磨刀器、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磨刀轮(机器零件)、钻头(机器零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被异议商标“VESCCO”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玻璃加工机、搅拌机”,其中“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WESCO”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威仕科”的英文翻译,是申请人善意注册的商标。二、申请人产品面向的消费者是具有特定需求、具备一定专业机械知识的厂家,消费者购买时不会产生混淆。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是指向“WORX”商标,非引证商标,原异议人并未提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WESCO”商标已达到驰名的证据,“WESCO”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其的摹仿。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佛山市禅城区腾立模具设备厂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0日在玻璃加工机、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5207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上部分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5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焦点问题一,我局同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VESCCO”与引证商标一、二“WESC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木材加工机、粉碎机、金属加工机械、切割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起重葫芦、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未就其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52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是电动工具、农业机械等行业领域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WORX”商标是机械及工具等领域的知名品牌,“WESCO”作为原异议人系列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二、原异议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自主商标的注册和价值提升工作,其“WORX”商标已被评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或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557870号“WESCO”商标、第20578221号“WE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一、二已达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五、申请人对原异议人“WESCO”商标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故意,属于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恶意行为,势必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资质信息、授权文件;
2、企业及品牌产品介绍资料;
3、所获荣誉证书、领导考察资料;
4、媒体报道资料;
5、广告宣传资料;
6、网络销售截图、销售资料;
7、产品照片;
8、参加展会资料;
9、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资料;
10、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的第4557870号“WESCO”商标和第20578221号“WESCO”商标已在第7类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农业机械、割草机、木材加工机、锯条(机器零件)、刨削机、机锯(机器)、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磨刀器、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磨刀轮(机器零件)、钻头(机器零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被异议商标“VESCCO”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玻璃加工机、搅拌机”,其中“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WESCO”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威仕科”的英文翻译,是申请人善意注册的商标。二、申请人产品面向的消费者是具有特定需求、具备一定专业机械知识的厂家,消费者购买时不会产生混淆。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是指向“WORX”商标,非引证商标,原异议人并未提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WESCO”商标已达到驰名的证据,“WESCO”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其的摹仿。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佛山市禅城区腾立模具设备厂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0日在玻璃加工机、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5207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上部分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5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焦点问题一,我局同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VESCCO”与引证商标一、二“WESC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木材加工机、粉碎机、金属加工机械、切割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起重葫芦、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未就其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升降机操作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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