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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4719号“护舒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0391号
2018-10-18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泰丰盛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3684719号“护舒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创于1837年是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申请人所经营的300多个品牌的产品畅销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包括织物及家居护理、美发美容等,旗下拥有诸多耳熟能详的品牌,如 “舒肤佳/Safeguard”等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第13254903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极为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2186号“护舒宝”(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在肥皂、化妆品、卫生巾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如核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的第11246391号“护舒佳 HUSUGARD”曾被商标局异议审理时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近似,且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不予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理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在“卫生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品牌的历史及介绍、其产品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2、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3、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商品的宣传报道;
4、申请人产品在中国杂志、报纸、宣传册中所刊登的广告情况;
5、申请人在衍生商等业领域上的产品应用网页信息;
6、在先裁定、法院判决书;
7、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8、被申请人产品网站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并非复制模仿他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争议商标注册信息资料;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俊忠于2003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2009年7月29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现已转让予深圳市泰丰盛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争议商标于2009年7月29日由商标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向我委申请无效宣告。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在第5类月经带;月经短内裤;月经垫;月经棉塞;卫生巾卫生用紧身内裤及衬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3、商标局于2016年8月2日在(2016)商标异字第25772号异议决定书中认定指定使用在肥皂;香皂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的规定,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4,本案申请人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之日起的五年期限,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我委予以驳回。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及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香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护舒佳”与引证商标一“舒肤佳”中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香水;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泰丰盛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3684719号“护舒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创于1837年是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申请人所经营的300多个品牌的产品畅销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包括织物及家居护理、美发美容等,旗下拥有诸多耳熟能详的品牌,如 “舒肤佳/Safeguard”等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第13254903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极为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2186号“护舒宝”(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在肥皂、化妆品、卫生巾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如核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的第11246391号“护舒佳 HUSUGARD”曾被商标局异议审理时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近似,且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不予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理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在“卫生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品牌的历史及介绍、其产品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2、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3、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商品的宣传报道;
4、申请人产品在中国杂志、报纸、宣传册中所刊登的广告情况;
5、申请人在衍生商等业领域上的产品应用网页信息;
6、在先裁定、法院判决书;
7、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8、被申请人产品网站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并非复制模仿他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争议商标注册信息资料;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俊忠于2003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2009年7月29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现已转让予深圳市泰丰盛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争议商标于2009年7月29日由商标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向我委申请无效宣告。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在第5类月经带;月经短内裤;月经垫;月经棉塞;卫生巾卫生用紧身内裤及衬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3、商标局于2016年8月2日在(2016)商标异字第25772号异议决定书中认定指定使用在肥皂;香皂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的规定,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4,本案申请人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之日起的五年期限,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我委予以驳回。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及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香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护舒佳”与引证商标一“舒肤佳”中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香水;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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