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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89176号“抖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061号
2025-05-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389176 |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枣庄欢觅兔百货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枣庄欢觅兔百货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89176号“抖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00596号、第47692023号、第33466674号“抖音”、第28975420号、第54544012号“抖及图”、第48068839号“抖音DOU+”、第29283295号“非常抖”、第36254506号“抖惊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玻璃瓶(容器);酸坛”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社交网络服务”商品或服务上的“抖音”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89176号“抖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枣庄欢觅兔百货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枣庄欢觅兔百货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89176号“抖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00596号、第47692023号、第33466674号“抖音”、第28975420号、第54544012号“抖及图”、第48068839号“抖音DOU+”、第29283295号“非常抖”、第36254506号“抖惊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玻璃瓶(容器);酸坛”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社交网络服务”商品或服务上的“抖音”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89176号“抖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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