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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08659号“大呓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494号
2025-04-23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央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38308659号“大呓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第16609402号“大艺”商标、第21915137号“大艺”商标、第16125809号“六艺”商标、第16125574号“大芝”商标、第16125455号“六芝”商标、第21958061号“太艺”商标、第22094052号“天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基于知名商品的产品包装装潢的在先权益,以及申请人基于大艺知名商品的产品外观专利及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营业者,且位于相同的地域,其在明知申请人及“大艺”商标存在及知名的情况下,仍注册与申请人“大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削弱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对此种不正当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
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而是意图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公司简介、部分产品图片;
3、申请人经济指标、销售合同及凭证;
4、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商标管理及受保护情况;
7、申请人大艺商标的广告宣传发布情况;
8、公司荣誉证书及慈善活动证明;
9、公司质量体系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外观专利;
10、申请人“大艺”商标受保护记录;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角向磨光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7类角向磨光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角向磨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角向磨光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共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大呓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大艺”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产品包装装潢在先权益、产品外观专利权及著作权,故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央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38308659号“大呓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第16609402号“大艺”商标、第21915137号“大艺”商标、第16125809号“六艺”商标、第16125574号“大芝”商标、第16125455号“六芝”商标、第21958061号“太艺”商标、第22094052号“天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基于知名商品的产品包装装潢的在先权益,以及申请人基于大艺知名商品的产品外观专利及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营业者,且位于相同的地域,其在明知申请人及“大艺”商标存在及知名的情况下,仍注册与申请人“大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削弱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对此种不正当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
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而是意图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公司简介、部分产品图片;
3、申请人经济指标、销售合同及凭证;
4、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商标管理及受保护情况;
7、申请人大艺商标的广告宣传发布情况;
8、公司荣誉证书及慈善活动证明;
9、公司质量体系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外观专利;
10、申请人“大艺”商标受保护记录;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角向磨光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7类角向磨光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角向磨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角向磨光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共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大呓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大艺”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产品包装装潢在先权益、产品外观专利权及著作权,故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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