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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29295号“杰倪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0889号
2024-07-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42929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迪宰服饰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林策)
申请人因第16429295号“杰倪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751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袜;鞋;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百度搜索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时,并没有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很大的译文。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提供给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授权书;2、合同书;3、发票;4、支付业务回单;5、产品照片、视频。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林策于2015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婚纱”等商品上,于2023年11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上海迪宰服饰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之时,上海迪宰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多件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无有效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且合同为入驻商厦合同,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3、4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另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有多件商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该组证据无法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证据5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其形成时间。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迪宰服饰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林策)
申请人因第16429295号“杰倪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751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袜;鞋;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百度搜索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时,并没有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很大的译文。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提供给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授权书;2、合同书;3、发票;4、支付业务回单;5、产品照片、视频。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林策于2015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婚纱”等商品上,于2023年11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上海迪宰服饰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之时,上海迪宰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多件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无有效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且合同为入驻商厦合同,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3、4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另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有多件商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该组证据无法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证据5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其形成时间。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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