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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35171号“贝德玛 BEIDE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952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诺奥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洪燕珊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60235171号“贝德玛 BEID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国际注册第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第2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贝德玛”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易误导消费者,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明显欺骗性,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相关销售资料;
3.相关企业信息;
4.审计报告;
5.所获荣誉;
6.相关调查报告;
7.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声明书;
9.相关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具有恶意,未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
2.产品照片;
3.商标授权书、采购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国际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哈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应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洪燕珊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60235171号“贝德玛 BEID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国际注册第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第2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贝德玛”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易误导消费者,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明显欺骗性,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相关销售资料;
3.相关企业信息;
4.审计报告;
5.所获荣誉;
6.相关调查报告;
7.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声明书;
9.相关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具有恶意,未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
2.产品照片;
3.商标授权书、采购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国际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哈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应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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