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8000190号“扼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2016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金沙县贵奇酒厂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48000190号“扼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贵州最早的国营白酒生产企业之一,“摘要”系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04668号“摘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06412号“概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09843号“典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180783号“斋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180773号“载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关联,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当利用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和行业相同,理应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了解,却反复抄袭申请人“金沙”“摘要”品牌,同时抄袭其他主体知名品牌,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判文书;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3、被申请人及其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简介;
5、荣誉证明;
6、“摘要”产品网络销售情况;
7、2014-2021年申请人签订的“摘要酒”部分经销商合同和发票、出库单;
8、广告发布协议、明星代言合同、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9、媒体报道;
10、网络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烧酒;高粱酒;果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米酒”。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扼要”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要”,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金沙县贵奇酒厂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48000190号“扼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贵州最早的国营白酒生产企业之一,“摘要”系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04668号“摘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06412号“概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09843号“典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180783号“斋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180773号“载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关联,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当利用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和行业相同,理应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了解,却反复抄袭申请人“金沙”“摘要”品牌,同时抄袭其他主体知名品牌,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判文书;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3、被申请人及其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简介;
5、荣誉证明;
6、“摘要”产品网络销售情况;
7、2014-2021年申请人签订的“摘要酒”部分经销商合同和发票、出库单;
8、广告发布协议、明星代言合同、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9、媒体报道;
10、网络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烧酒;高粱酒;果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米酒”。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扼要”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要”,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