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437893号“工匠五丰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850号
2024-12-12 00:00:00.0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吴才修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才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37893号“工匠五丰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工匠五丰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08941号、第12259472号“五丰及图”,第51411512号“五丰·稻家”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五丰”,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37893号“工匠五丰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吴才修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才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37893号“工匠五丰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工匠五丰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08941号、第12259472号“五丰及图”,第51411512号“五丰·稻家”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五丰”,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37893号“工匠五丰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