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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74757号“西湖饭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0097号
2025-06-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174757 |
申请人:王树华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74757号“西湖饭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447号、第3750167号、第4501877号、第11374588号、第11519479号、第15167465号、第15358861号、第23701699号、第71193703号、第4970929号、第4970928号、第225908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只申请在第4301群组服务上的的驳回复审申请。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九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八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继续有效,故引证商标二、九不再构成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八仍构成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果。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请求不够具体明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商标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茶馆;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以外的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74757号“西湖饭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447号、第3750167号、第4501877号、第11374588号、第11519479号、第15167465号、第15358861号、第23701699号、第71193703号、第4970929号、第4970928号、第225908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只申请在第4301群组服务上的的驳回复审申请。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九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八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继续有效,故引证商标二、九不再构成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八仍构成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果。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请求不够具体明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商标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茶馆;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以外的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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