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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66595号“德力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3501号
2025-03-04 00:00:00.0
申请人: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66595号“德力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7740号“德力DE LI及图”商标、第62391665号“德力”商标、第62691623号“德力云仓”商标、第62687526号“德力智仓”商标、第22902704号“力德”商标、第68549955号“德力汽DL AUTO SERVICE CENTRE及图”商标、第69124038号“德力光科”商标、第69407437号“优 力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七、八已被驳回。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价值较高的汽车领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例裁决。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八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申请商标同时与其他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六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66595号“德力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7740号“德力DE LI及图”商标、第62391665号“德力”商标、第62691623号“德力云仓”商标、第62687526号“德力智仓”商标、第22902704号“力德”商标、第68549955号“德力汽DL AUTO SERVICE CENTRE及图”商标、第69124038号“德力光科”商标、第69407437号“优 力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七、八已被驳回。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价值较高的汽车领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例裁决。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八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申请商标同时与其他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六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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