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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30198号“后街同利老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8484号
2023-10-25 00:00:00.0
申请人:陈燕君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滕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55030198号“后街同利老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第1748523号“同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9857号“同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02477号“同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识上存在恶意“傍名牌”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被申请人近期批量抢注申请人“同利老铺”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及个体户营业执照;商标档案;“同利老铺”历史资料;获奖情况及广告宣传情况;照片;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企业登记情况;相关决定书;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肉燕(福州馄饨);面包;饺子;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蜂蜜;燕皮(福州馄饨皮)”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燕(福州馄饨);燕皮(福州馄饨皮);春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福州同利肉燕老铺于1999年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福州鼓楼区同利肉燕老铺被福建省烹饪协会认定福建小吃名店,2006年同利肉燕被福建省商业联合会评为十佳金牌老字号,2010年福州鼓楼区同利肉燕老铺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2012年福州鼓楼区同利肉燕老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全国先进个体工商户等。
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共18件商标,如“陈氏同利后街老铺”、“后街同利老铺”、“陈氏同利老铺”等商标,部分商标被提异议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燕(福州馄饨);饺子;面条;燕皮(福州馄饨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燕(福州馄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它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侵犯引证商标二、三基于注册享有的在先商标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燕(福州馄饨);饺子;面条;燕皮(福州馄饨皮)”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傍名牌”的意图,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认为,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同利”文字,且双方当事人共处一地,被申请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相近商标的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滕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55030198号“后街同利老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第1748523号“同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9857号“同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02477号“同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识上存在恶意“傍名牌”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被申请人近期批量抢注申请人“同利老铺”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及个体户营业执照;商标档案;“同利老铺”历史资料;获奖情况及广告宣传情况;照片;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企业登记情况;相关决定书;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肉燕(福州馄饨);面包;饺子;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蜂蜜;燕皮(福州馄饨皮)”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燕(福州馄饨);燕皮(福州馄饨皮);春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福州同利肉燕老铺于1999年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福州鼓楼区同利肉燕老铺被福建省烹饪协会认定福建小吃名店,2006年同利肉燕被福建省商业联合会评为十佳金牌老字号,2010年福州鼓楼区同利肉燕老铺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2012年福州鼓楼区同利肉燕老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全国先进个体工商户等。
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共18件商标,如“陈氏同利后街老铺”、“后街同利老铺”、“陈氏同利老铺”等商标,部分商标被提异议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燕(福州馄饨);饺子;面条;燕皮(福州馄饨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燕(福州馄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它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侵犯引证商标二、三基于注册享有的在先商标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燕(福州馄饨);饺子;面条;燕皮(福州馄饨皮)”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傍名牌”的意图,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认为,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同利”文字,且双方当事人共处一地,被申请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相近商标的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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