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7120075号“39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0991号
2024-02-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120075 |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120075号“39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57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28335号“999及图”商标、第1020706号“999”商标、第1111596号“999及图”商标、第6178839号“小儿九九九”商标、第6178844号“小九九九”商标、第9642916号“三九健康 SANJIU HEALTH 999及图”商标、第9642995号“三九医药 999及图”商标、第16433463号“三九医药 999及图”商标、第17303989号“三九医药 999及图”商标、第25548013号“三九”商标、第31815012号“三九优选”商标、第33010208号“三九慧选”商标、第33020915号“三九智选”商标、第33031149号“三九睿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合法权益,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获奖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已有多枚“39及图”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相差甚远,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例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媒体报道;活动照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39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泡泡浴液;淋浴和沐浴用泡泡浴液;身体用膏状肥皂”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呼叫相同,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多枚“39及图”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相差甚远,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例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媒体报道;活动照片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的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泡泡浴液”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防晒剂;鞋油;清洁制剂;洗面奶;浴液;牙膏;香精油;花露水;空气芳香剂;洗发液;化妆品;香皂;洗洁精;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此外,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另,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120075号“39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57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28335号“999及图”商标、第1020706号“999”商标、第1111596号“999及图”商标、第6178839号“小儿九九九”商标、第6178844号“小九九九”商标、第9642916号“三九健康 SANJIU HEALTH 999及图”商标、第9642995号“三九医药 999及图”商标、第16433463号“三九医药 999及图”商标、第17303989号“三九医药 999及图”商标、第25548013号“三九”商标、第31815012号“三九优选”商标、第33010208号“三九慧选”商标、第33020915号“三九智选”商标、第33031149号“三九睿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合法权益,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获奖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已有多枚“39及图”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相差甚远,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例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媒体报道;活动照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39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泡泡浴液;淋浴和沐浴用泡泡浴液;身体用膏状肥皂”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呼叫相同,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多枚“39及图”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相差甚远,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例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媒体报道;活动照片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的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泡泡浴液”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防晒剂;鞋油;清洁制剂;洗面奶;浴液;牙膏;香精油;花露水;空气芳香剂;洗发液;化妆品;香皂;洗洁精;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此外,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另,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