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704194号“黛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2517号
2023-07-21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高丝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和义丰数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21704194号“黛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著名三大化妆品生产厂商之一,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DECORTE”(黛珂)是申请人知名化妆品品牌,诞生于1970年。“DECORTE”(黛珂)品牌化妆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使“黛珂”与“DECORTE”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231684号“DECORTÉ”商标、第1287691号“黛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复制模仿化妆品及其他领域的国际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亦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出处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申请人公司2013年度报告及简要译文;申请人在日本的相关知名度材料;春丝丽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高丝化妆品有限公司)简介;法语词典对“cosmetique”、“decoration”的解释页面;百度百科对“COSME DECORTE”品牌的介绍;天猫黛珂官方旗舰店产品销售页面、用户评价、销售量统计表;杂志广告及获奖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受让取得,主观上无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达到驰名程度。在先已有“黛珂”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凡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2020年9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拥有194枚商标,其中包括“肌肤之钥”、“茱莉蔻”、“MAKE UP FOR EVER”、“胡戈波士”、“莱珀妮”、“希思黎”、 “施华络世奇”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黛珂”、“DECORTE”商标在化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黛珂”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拥有194枚商标,其中包括“肌肤之钥”、“茱莉蔻”、“MAKE UP FOR EVER”、“胡戈波士”、“莱珀妮”、“希思黎”、 “施华络世奇”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虽系被申请人受让所得,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因其已获准转让予他人而取得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和义丰数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21704194号“黛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著名三大化妆品生产厂商之一,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DECORTE”(黛珂)是申请人知名化妆品品牌,诞生于1970年。“DECORTE”(黛珂)品牌化妆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使“黛珂”与“DECORTE”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231684号“DECORTÉ”商标、第1287691号“黛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复制模仿化妆品及其他领域的国际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亦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出处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申请人公司2013年度报告及简要译文;申请人在日本的相关知名度材料;春丝丽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高丝化妆品有限公司)简介;法语词典对“cosmetique”、“decoration”的解释页面;百度百科对“COSME DECORTE”品牌的介绍;天猫黛珂官方旗舰店产品销售页面、用户评价、销售量统计表;杂志广告及获奖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受让取得,主观上无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达到驰名程度。在先已有“黛珂”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凡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2020年9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拥有194枚商标,其中包括“肌肤之钥”、“茱莉蔻”、“MAKE UP FOR EVER”、“胡戈波士”、“莱珀妮”、“希思黎”、 “施华络世奇”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黛珂”、“DECORTE”商标在化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黛珂”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拥有194枚商标,其中包括“肌肤之钥”、“茱莉蔻”、“MAKE UP FOR EVER”、“胡戈波士”、“莱珀妮”、“希思黎”、 “施华络世奇”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虽系被申请人受让所得,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因其已获准转让予他人而取得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