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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90623号“PHEPUI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2644号
2020-12-02 00:00:00.0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伟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36590623号“PHEPU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HEPUIS”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生物指纹门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91346号“PHILIPS”、在先注册的第19626794号“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科学,航海,勘测,电子,无线电报,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救护以及教学的设备,仪器,用具及其用品;用于电力的传导,转换,变压,蓄电,调节及控制的设备及其仪器”等。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细微,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生物指纹门锁;电接触器;调光器(电);高低压开关板;整流器;电池开关(电);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字母组合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眼镜;太阳镜”等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PHILIPS”商标为用于电子产品、电视机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90623号“PHEPUI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伟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36590623号“PHEPU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HEPUIS”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生物指纹门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91346号“PHILIPS”、在先注册的第19626794号“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科学,航海,勘测,电子,无线电报,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救护以及教学的设备,仪器,用具及其用品;用于电力的传导,转换,变压,蓄电,调节及控制的设备及其仪器”等。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细微,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生物指纹门锁;电接触器;调光器(电);高低压开关板;整流器;电池开关(电);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字母组合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眼镜;太阳镜”等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PHILIPS”商标为用于电子产品、电视机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90623号“PHEPUI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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