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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74600号“Dop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8392号
2019-04-26 00:00:00.0
申请人一: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8日对第8474600号“Dop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为关联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新明。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第1212844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6716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7661号“DONGP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7612号“DONGP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持续使用多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复制、摹仿他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综上,系争商标应被无效宣告。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广东东鹏陶瓷公司及“东鹏”牌陶瓷地砖等荣誉奖项;
2、2011-2016年广东东鹏公司及广东东鹏控股公司,“东鹏”牌陶瓷地砖等荣誉奖项;
3、广东东鹏陶瓷公司2006年-2010年审计报告,2010-2012年纳税资料;
4、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东东鹏陶瓷公司全国各地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东鹏牌陶瓷等产品持续在全国个地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广东东鹏陶瓷公司投放广告合同及发票;
7、2011-2015,广东东鹏陶瓷公司及广东东鹏控股公司投放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终端投放照片;
8、其他案件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9、开平东鹏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证据。
10、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二不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损害他人“字号权”,故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申请人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本案申请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五、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六、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至今已经多年,且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查查的查询结果;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3、东鹏在商标网的查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0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器;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洗涤槽;沐浴用设备;水管调制开关;蒸汽浴装置;澡盆;水龙头;浴霸”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分别由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商标驰字【2005】第121号《关于认定“东鹏DONG P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二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的“东鹏DONG P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385号行政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申请人一、二关联企业当时的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且作为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悉当时在广东省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申请人一、二关联企业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可以认定其具有恶意。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部分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争议商标2013年1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申请人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因此,申请人一、二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在先商号权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超过5年的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一、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商标驰字【2005】第121号《关于认定“东鹏DONG P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二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的“东鹏DONG P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知晓,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东鹏”,而且两商标的图形部分设计思路及整体外观相似,两商标的近似程度较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淋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建筑砖瓦”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一、二在先在建筑砖瓦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淋雨器;地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可能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描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一、二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一、二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一、二主体资格不符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8日对第8474600号“Dop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为关联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新明。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第1212844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6716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7661号“DONGP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7612号“DONGP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持续使用多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复制、摹仿他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综上,系争商标应被无效宣告。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广东东鹏陶瓷公司及“东鹏”牌陶瓷地砖等荣誉奖项;
2、2011-2016年广东东鹏公司及广东东鹏控股公司,“东鹏”牌陶瓷地砖等荣誉奖项;
3、广东东鹏陶瓷公司2006年-2010年审计报告,2010-2012年纳税资料;
4、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东东鹏陶瓷公司全国各地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东鹏牌陶瓷等产品持续在全国个地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广东东鹏陶瓷公司投放广告合同及发票;
7、2011-2015,广东东鹏陶瓷公司及广东东鹏控股公司投放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终端投放照片;
8、其他案件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9、开平东鹏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证据。
10、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二不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损害他人“字号权”,故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申请人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本案申请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五、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六、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至今已经多年,且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查查的查询结果;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3、东鹏在商标网的查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0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器;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洗涤槽;沐浴用设备;水管调制开关;蒸汽浴装置;澡盆;水龙头;浴霸”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分别由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商标驰字【2005】第121号《关于认定“东鹏DONG P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二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的“东鹏DONG P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385号行政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申请人一、二关联企业当时的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且作为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悉当时在广东省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申请人一、二关联企业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可以认定其具有恶意。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部分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争议商标2013年1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申请人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因此,申请人一、二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在先商号权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超过5年的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一、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商标驰字【2005】第121号《关于认定“东鹏DONG P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二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的“东鹏DONG P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知晓,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东鹏”,而且两商标的图形部分设计思路及整体外观相似,两商标的近似程度较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淋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建筑砖瓦”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一、二在先在建筑砖瓦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淋雨器;地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可能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描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一、二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一、二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一、二主体资格不符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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