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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519215号“施耐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701号
2025-03-05 00:00:00.0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史莱克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史莱克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佛山施耐德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1519215号“施耐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耐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5396号“SCHNEIDER及图”、第4168148号、第4168155号“施耐德”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包括第7类“电池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第9类“电流控制开关;灭火器”、第42类“材料测试;物理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过异议人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异议人中文商标“施耐德”与外文商标“SCHNEIDER”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知名商标英文所对应的中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19215号“施耐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史莱克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史莱克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佛山施耐德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1519215号“施耐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耐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5396号“SCHNEIDER及图”、第4168148号、第4168155号“施耐德”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包括第7类“电池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第9类“电流控制开关;灭火器”、第42类“材料测试;物理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过异议人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异议人中文商标“施耐德”与外文商标“SCHNEIDER”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知名商标英文所对应的中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19215号“施耐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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