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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24561号“南吴镜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3019号
2023-11-25 00:00:00.0
申请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显样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56724561号“南吴镜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46113号“南吴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47904号“南吴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46114号“南吴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南吴眼镜”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陈立辉与申请人连续多年签订加盟、经营许可协议,其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信息资料;
2、荣誉资料;
3、“南吴眼镜”商标使用证明;
4、宣传资料;
5、合同关系证明;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7、相关案件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开发票;税款准备;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紧密相关或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构成关联度较高的商品、服务。争议商标“南吴镜秀”与引证商标一、三“南吴眼镜”、引证商标二“南吴眼镜及图”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的眼镜行业经营者,在先具有一定的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南吴镜秀”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显样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56724561号“南吴镜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46113号“南吴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47904号“南吴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46114号“南吴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南吴眼镜”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陈立辉与申请人连续多年签订加盟、经营许可协议,其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信息资料;
2、荣誉资料;
3、“南吴眼镜”商标使用证明;
4、宣传资料;
5、合同关系证明;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7、相关案件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开发票;税款准备;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紧密相关或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构成关联度较高的商品、服务。争议商标“南吴镜秀”与引证商标一、三“南吴眼镜”、引证商标二“南吴眼镜及图”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的眼镜行业经营者,在先具有一定的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南吴镜秀”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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