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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741377号“恒补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8930号
2024-12-24 00:00:00.0
申请人:湖南益丰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中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6741377号“恒补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恒修堂”商标的在先权利,且“恒修堂”商标已由申请人使用多年,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95429号、第27535802号、第64693410号“恒修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业竞争者,其系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商标设计创意;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产品照片、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等;相关服务合同;推广文章;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针对“恒补堂”商标在多个类别也提出了注册申请,并成功获得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完全是作为其系列商标加以保护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应知或明知其引证商标品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出于企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不具有主观恶意,亦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决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簿记;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已废止,《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恒补堂”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恒修堂”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中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6741377号“恒补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恒修堂”商标的在先权利,且“恒修堂”商标已由申请人使用多年,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95429号、第27535802号、第64693410号“恒修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业竞争者,其系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商标设计创意;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产品照片、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等;相关服务合同;推广文章;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针对“恒补堂”商标在多个类别也提出了注册申请,并成功获得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完全是作为其系列商标加以保护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应知或明知其引证商标品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出于企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不具有主观恶意,亦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决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簿记;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已废止,《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恒补堂”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恒修堂”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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