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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81450号“炎麒麟大口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5875号
2024-11-15 00:00:00.0
异议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方凌康
异议人林森对被异议人方凌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181450号“炎麒麟大口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炎麒麟大口茶”指定使用于第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810899号“麒麟大口”、第34801857号“熠麒麟大口茶”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81450号“炎麒麟大口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方凌康
异议人林森对被异议人方凌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181450号“炎麒麟大口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炎麒麟大口茶”指定使用于第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810899号“麒麟大口”、第34801857号“熠麒麟大口茶”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81450号“炎麒麟大口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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