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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03464号“NAER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259号
2020-01-1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娜尔思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奕宏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0103464号“NAER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55729号“NAERSI”商标、第4171389号“娜尔思 NAERSI及图”商标、第1438071号“娜尔思NAER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共存,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及注册公告信息、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档案信息、“娜尔思 NAERSI及图”商标设计思路;
2、引证商标三被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据;
3、荣誉资料;
4、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明显不同,且无任何关联,未构成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显然不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模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检验报告、销售产品页面截图等;
3、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公告后,由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33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止于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三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娜尔思时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仅能作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不能成为该商标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8类刀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奕宏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0103464号“NAER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55729号“NAERSI”商标、第4171389号“娜尔思 NAERSI及图”商标、第1438071号“娜尔思NAER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共存,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及注册公告信息、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档案信息、“娜尔思 NAERSI及图”商标设计思路;
2、引证商标三被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据;
3、荣誉资料;
4、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明显不同,且无任何关联,未构成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显然不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模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检验报告、销售产品页面截图等;
3、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公告后,由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33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止于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三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娜尔思时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仅能作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不能成为该商标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8类刀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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