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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78343号“军峰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9437号
2021-01-2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峻鼎渔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78343号“军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2185号“军峰山”商标、第22298472号“军峰山”商标、第19689738A号“三河站及图”商标、第17347789号图形商标、第19742399号“东北三道河DONG BEI SAN DAO HE及图”商标、第30273274号“润田翁RUN TIAN WENG及图”商标、第22278830号“军峰山”商标、第26925801号“军峰山”商标、第20653495号“车夫峪SHIMEN•CHEFU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作品登记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蛋;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果酱;干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军峰山”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军峰山”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昔;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米制饮料;可乐”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军峰山”与引证商标八“军峰山”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78343号“军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2185号“军峰山”商标、第22298472号“军峰山”商标、第19689738A号“三河站及图”商标、第17347789号图形商标、第19742399号“东北三道河DONG BEI SAN DAO HE及图”商标、第30273274号“润田翁RUN TIAN WENG及图”商标、第22278830号“军峰山”商标、第26925801号“军峰山”商标、第20653495号“车夫峪SHIMEN•CHEFU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作品登记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蛋;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果酱;干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军峰山”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军峰山”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昔;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米制饮料;可乐”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军峰山”与引证商标八“军峰山”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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