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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2197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2645号
2025-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72197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神州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53721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63893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596416号图形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在先版权所指事物相同,其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与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大量抄袭申请人“骆驼LUOTUO及图”知名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不当利用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盈利的目的,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名下“骆驼”商标知名度情况;媒体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证书;市场占有率;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维权情况;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骆驼牌CAMEL”系列驰名商标及在先版权图形在构图元素上存在本质区别,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与骆驼联系起来从而导致误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袜、领带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构图方式、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侵犯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神州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53721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63893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596416号图形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在先版权所指事物相同,其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与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大量抄袭申请人“骆驼LUOTUO及图”知名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不当利用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盈利的目的,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名下“骆驼”商标知名度情况;媒体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证书;市场占有率;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维权情况;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骆驼牌CAMEL”系列驰名商标及在先版权图形在构图元素上存在本质区别,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与骆驼联系起来从而导致误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袜、领带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构图方式、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侵犯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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