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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41760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5513号
2020-11-26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建海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9日对第37941760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第12719735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第10612713号“龙泉神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浙江省龙泉市,理应知晓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会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线下参展资料;
3、申请人旗下品牌授权书以及在全国各地的品牌专卖店情况;
4、相关合影照片、海报、所获荣誉;
5、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
6、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其自身的独特含义,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理合法,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伞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宝剑、飞盘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龙泉宝剑锻造技艺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0年,“龙泉宝剑”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4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宝剑”商品上曾在商评字[2014]第00001360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伞、鞭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宝剑、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宝剑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浙江省龙泉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龍泉寳劍”商标应当有所了解。争议商标的文字“龙泉宝剑”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龍泉寳劍”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杖、伞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龙泉宝剑”及图形构成,虽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龙泉”,但其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建海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9日对第37941760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第12719735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第10612713号“龙泉神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浙江省龙泉市,理应知晓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会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线下参展资料;
3、申请人旗下品牌授权书以及在全国各地的品牌专卖店情况;
4、相关合影照片、海报、所获荣誉;
5、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
6、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其自身的独特含义,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理合法,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伞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宝剑、飞盘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龙泉宝剑锻造技艺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0年,“龙泉宝剑”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4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宝剑”商品上曾在商评字[2014]第00001360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伞、鞭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宝剑、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宝剑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浙江省龙泉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龍泉寳劍”商标应当有所了解。争议商标的文字“龙泉宝剑”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龍泉寳劍”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杖、伞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龙泉宝剑”及图形构成,虽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龙泉”,但其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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