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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83101号“J.A.M.T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6667号
2025-03-07 00:00:00.0
申请人:嘉睦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83101号“J.A.M.T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69637号“JAM”商标、第20309469号“BLUCUB 蓝立方及图”商标、第21267622号“JMANEYES J@M及图”商标、第21543696号“9298 WWW.JAM9298.COM及图”商标、第3187205号“JAM”商标、第35952261号“JAMSTUDIO”商标、第39000490号“吉岸贝比 JAM JAMBABY”商标、第50209379号“JAM”商标、第71829891号JAM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信息、店铺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文版、日文版、英文版官网信息页面;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共同参展页面介绍;申请人官网产品展示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2. 引证商标三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为“雷达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 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汽车电线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线;电缆;汽车电线束”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核定使用的“电线连接物;电开关;雷达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线;电缆;汽车电线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83101号“J.A.M.T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69637号“JAM”商标、第20309469号“BLUCUB 蓝立方及图”商标、第21267622号“JMANEYES J@M及图”商标、第21543696号“9298 WWW.JAM9298.COM及图”商标、第3187205号“JAM”商标、第35952261号“JAMSTUDIO”商标、第39000490号“吉岸贝比 JAM JAMBABY”商标、第50209379号“JAM”商标、第71829891号JAM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信息、店铺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文版、日文版、英文版官网信息页面;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共同参展页面介绍;申请人官网产品展示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2. 引证商标三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为“雷达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 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汽车电线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线;电缆;汽车电线束”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核定使用的“电线连接物;电开关;雷达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线;电缆;汽车电线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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