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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81784号“仙剑出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931号
2023-09-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181784 |
申请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展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7181784号“仙剑出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81520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81454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87686号“仙剑云之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46714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78960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68651A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68651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60002号“剑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907468号“酒剑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113418号“邪剑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848098号“仙剑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581208号“仙剑客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778921号“仙剑客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366676号“仙剑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848097号“仙剑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8894483号“仙剑外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0979655号“仙剑问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9952727号“仙剑逍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985330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908773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8778934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0170191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5051153号“仙剑奇侠传五 剑傲丹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5266654号“仙剑逍遥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24193674号“仙剑奇侠传 六界情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9534969号“云中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8852488号“飘渺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1314826号“奇幻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9534967号“云中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8041272号“仙剑云之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36819627号“仙剑奇侠传九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47094841号“仙剑少年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仙剑”系列游戏经过多年地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仙剑”与“仙剑奇侠传”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仙剑”游戏名称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2、“仙剑”系列游戏的介绍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3、“仙剑”系列游戏的周边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材料;
4、《仙剑奇侠传》小说、漫画书等衍生作品的信息材料;
5、媒体对《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的报道材料;
6、《仙剑奇侠传》影视作品介绍及播放材料;
7、《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获得的荣誉材料;
8、《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的广告宣传材料;
9、《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下载量统计材料;
10、“仙剑”系列游戏的维权判决书及裁定书材料;
11、“仙剑”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3、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我局于2023年5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娱乐竞赛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权利承继声明》:由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主体地位并继续参加评审程序并承当相应的评审后果。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电影制作、电影剧本制作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汉语也有从右向左的认读方式,故相关公众易将引证商标八认读为“仙剑”、引证商标九认读为“仙剑酒”。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八的文字“仙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引证商标三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仙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园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仙剑”或“仙剑奇侠传”作为游戏名称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不再单纯局限于游戏名称本身的知名度,从而已衍生出潜在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知名游戏名称在先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争议商标“仙剑出鞘”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且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园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展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7181784号“仙剑出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81520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81454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87686号“仙剑云之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46714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78960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68651A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68651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60002号“剑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907468号“酒剑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113418号“邪剑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848098号“仙剑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581208号“仙剑客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778921号“仙剑客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366676号“仙剑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848097号“仙剑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8894483号“仙剑外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0979655号“仙剑问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9952727号“仙剑逍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985330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908773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8778934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0170191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5051153号“仙剑奇侠传五 剑傲丹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5266654号“仙剑逍遥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24193674号“仙剑奇侠传 六界情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9534969号“云中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8852488号“飘渺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1314826号“奇幻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9534967号“云中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8041272号“仙剑云之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36819627号“仙剑奇侠传九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47094841号“仙剑少年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仙剑”系列游戏经过多年地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仙剑”与“仙剑奇侠传”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仙剑”游戏名称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2、“仙剑”系列游戏的介绍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3、“仙剑”系列游戏的周边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材料;
4、《仙剑奇侠传》小说、漫画书等衍生作品的信息材料;
5、媒体对《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的报道材料;
6、《仙剑奇侠传》影视作品介绍及播放材料;
7、《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获得的荣誉材料;
8、《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的广告宣传材料;
9、《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下载量统计材料;
10、“仙剑”系列游戏的维权判决书及裁定书材料;
11、“仙剑”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3、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我局于2023年5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娱乐竞赛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权利承继声明》:由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主体地位并继续参加评审程序并承当相应的评审后果。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电影制作、电影剧本制作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汉语也有从右向左的认读方式,故相关公众易将引证商标八认读为“仙剑”、引证商标九认读为“仙剑酒”。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八的文字“仙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引证商标三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仙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园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仙剑”或“仙剑奇侠传”作为游戏名称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不再单纯局限于游戏名称本身的知名度,从而已衍生出潜在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知名游戏名称在先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争议商标“仙剑出鞘”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且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园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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