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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61280号“宣秴TROY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7614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宣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美格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怪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全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68461280号“宣秴TROY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744519号“宣和XUA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8348811号“宣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48838号“宣和TRY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简介;
2、引证商标信息;
3、荣誉材料;
4、社会公益捐款发票及相关证明;
5、申请人取得的专利清单及部分专利证书;
6、媒体报道材料;
7、宣传使用材料;
8、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无任何关于此条款的论理,应视为其并未真正引用此条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无效宣告申请的程序条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牌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麻将牌、骰子、扑克牌、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竿、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麻将牌、游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麻将牌、骰子、扑克牌、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竿、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麻将牌、游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玩具、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麻将牌、骰子、扑克牌、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竿、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玩具、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美格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怪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全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68461280号“宣秴TROY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744519号“宣和XUA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8348811号“宣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48838号“宣和TRY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简介;
2、引证商标信息;
3、荣誉材料;
4、社会公益捐款发票及相关证明;
5、申请人取得的专利清单及部分专利证书;
6、媒体报道材料;
7、宣传使用材料;
8、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无任何关于此条款的论理,应视为其并未真正引用此条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无效宣告申请的程序条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牌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麻将牌、骰子、扑克牌、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竿、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麻将牌、游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麻将牌、骰子、扑克牌、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竿、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麻将牌、游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玩具、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麻将牌、骰子、扑克牌、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竿、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玩具、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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