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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31885号“劳斯仕家ROUTHSHIJI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4517号
2024-11-13 00:00:00.0
异议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洪芳
异议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洪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831885号“劳斯仕家ROUTHSHIJ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劳斯仕家ROUTHSHIJI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第862358号“图形”、第29272号“ROLLS-ROYCE”、第29275号“R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内燃机;汽车变速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1885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属本类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者是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汽车”商品上的“劳斯莱斯”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31885号“劳斯仕家ROUTHSHIJI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洪芳
异议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洪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831885号“劳斯仕家ROUTHSHIJ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劳斯仕家ROUTHSHIJI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第862358号“图形”、第29272号“ROLLS-ROYCE”、第29275号“R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内燃机;汽车变速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1885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属本类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者是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汽车”商品上的“劳斯莱斯”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31885号“劳斯仕家ROUTHSHIJI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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