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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30293号“海螺万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12号重审第0000000785号
2025-0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913029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旭忠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海螺万家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27612号《关于第19130293号“海螺万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88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06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黄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所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因此,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所获荣誉材料;2、被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3、产品及其包装箱照片;4、总代理合同及发票;5、淘宝网产品评价页面。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理由、请求及主要证据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227612号《关于第19130293号“海螺万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所获荣誉材料、行业排名证明均未体现“鸡尾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且其中的荣誉材料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产品及其包装箱照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为两份总代理合同及被申请人开具给温州市新纪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发票,其中发票涉及的商品为“酱油;米醋;陈醋;香醋;味精”,非复审商品,被申请人与瑞安市啊邦调味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合同缺乏付款凭证、销售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相佐证。证据5淘宝网产品评价页面为未经公证保全的网页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缺乏订单交易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阶段,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序前):6、电子数据保管单及对应网页截图、视频;7、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打印件;8、公证书、判决书;9、外观设计专利查询记录;10、文成县兴达酿造厂登记查询信息及证明;11、公证存证APP证据视频及截图;12、商品调拨单;13、发票;14、销货凭证;15、证人证言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威士忌;黄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针对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登记备案的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含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在市场流通;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外观设计查询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老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在“黄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称“老酒”即为“黄酒”,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对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序前):16、浙江省酒业协会《证明》;17、浙江省酒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18、浙江省酒业协会简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产品包装照片、淘宝网销售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老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浙江酒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黄酒”和“老酒”是同一种商品。结合商品调拨单、发票、销货凭证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黄酒”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黄酒”以外的其他商品与“黄酒”构成类似,故可维持复审商标在“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综上,一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但基于被申请人在二审阶段新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白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4月26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黄酒”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黄酒”以外的其他商品与“黄酒”属于类似商品,故可维持复审商标在“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海螺万家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27612号《关于第19130293号“海螺万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88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06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黄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所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因此,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所获荣誉材料;2、被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3、产品及其包装箱照片;4、总代理合同及发票;5、淘宝网产品评价页面。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理由、请求及主要证据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227612号《关于第19130293号“海螺万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所获荣誉材料、行业排名证明均未体现“鸡尾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且其中的荣誉材料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产品及其包装箱照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为两份总代理合同及被申请人开具给温州市新纪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发票,其中发票涉及的商品为“酱油;米醋;陈醋;香醋;味精”,非复审商品,被申请人与瑞安市啊邦调味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合同缺乏付款凭证、销售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相佐证。证据5淘宝网产品评价页面为未经公证保全的网页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缺乏订单交易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阶段,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序前):6、电子数据保管单及对应网页截图、视频;7、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打印件;8、公证书、判决书;9、外观设计专利查询记录;10、文成县兴达酿造厂登记查询信息及证明;11、公证存证APP证据视频及截图;12、商品调拨单;13、发票;14、销货凭证;15、证人证言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威士忌;黄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针对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登记备案的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含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在市场流通;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外观设计查询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老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在“黄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称“老酒”即为“黄酒”,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对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序前):16、浙江省酒业协会《证明》;17、浙江省酒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18、浙江省酒业协会简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产品包装照片、淘宝网销售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老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浙江酒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黄酒”和“老酒”是同一种商品。结合商品调拨单、发票、销货凭证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黄酒”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黄酒”以外的其他商品与“黄酒”构成类似,故可维持复审商标在“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综上,一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但基于被申请人在二审阶段新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白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4月26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黄酒”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黄酒”以外的其他商品与“黄酒”属于类似商品,故可维持复审商标在“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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