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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752038号“MY FIR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6691号
2025-03-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752038 |
申请人:MYFIRST TECH HOLDINGS PTE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希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2038号“MY FIR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上的第14634918号“MY 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99309号“M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529627号“M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266457号“MYF1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81550号“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1283号“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59398号“福思泰 FIR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类上的第26819697号“MY FIRST 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91524号“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类上的第15111230号“MYF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835629号“MY FIRST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151651号“MY 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283627号“MY FIRST 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3018668号“MY FIRST 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3451084号“MY FIRST 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2443412号“MR.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亦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三、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第28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三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上述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三专用期满后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满一年,故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商标“MY FIRST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十四、十五、十六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指定使用的“电子平板设备;电子笔记本;电子笔;电子标签;智能手机用无线头戴式耳机;手表式智能手机;自拍杆(智能手机附件);可将数据传送到智能手机的手表;电子触摸板;绘图用计算机设备;照片打印机;彩色打印机;喷墨打印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头戴式耳机;头戴式音乐耳机;耳塞式耳机;立体声头戴式耳机;耳机放大器;头戴式耳机用耳机套;立体声头戴式耳机;麦克风用头戴式耳机;音频设备用头戴式耳机;耳机-麦克风组合装置;个人娱乐用立体声头戴式耳机;声音传输设备用个人耳机;与声音传输系统配套使用的个人头戴式耳机;个人用带有头戴式耳机的立体声设备;无线扬声器;计算机无线鼠标;无线音频音箱;数字电视;电子书阅读器;数字音频播放器;彩色数字打印机;数字录音机;个人数字助理;自同步数字加密器;数字图像处理软件;机顶盒〔数字信号接收器〕;可编程的数字电视录像机;有声读物;音频播放机;音频音箱;录音机;数字音频盘播放器;音箱(音频设备);便携式音箱;便携式打印机;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音乐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用扬声器;便携式计算机携带包;软件;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教育软件;应用软件;虚拟现实软件;数据压缩软件;增强现实软件;音乐创作软件;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电话软件;流程控制软件;表格显示软件;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儿童教育软件;图形用户界面软件;计算机软件开发工具;录制在光盘上的视频游戏(计算机软件);用于处理地址文件的计算机软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软件应用程序,即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GPS(全球定位系统)导航系统用软件;计算机游戏用娱乐软件;无线音频音箱;耳机;头戴式耳机;立体声头戴式耳机;绘图用计算机设备;笔记本电脑用散热垫;平板电脑;平板电脑、;平板显示器;数字平板电脑;平板电脑;;手写板;平板电脑,;电子平板设备,;平板电脑用套;平板电脑专用支架;平板电脑用保护套;平板电脑屏幕专用的保护膜;与平板电脑配套使用的显示屏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子监听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电话机;电子秤;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腕带式智能手机;智能手机扩展坞;智能手机用保护套;手表式智能手机;自拍杆(智能手机附件);数位绘图板;小轮摩托车骑手用头盔;与计算机一起使用的专用绘画装置和仪器;头戴式耳机控制器;头戴式耳机用双声道插头;头戴式耳机用控制盒;头戴式耳机专用插头;头戴式耳机转接电缆;无线充电器;无线电话机; GPS(全球定位系统)导航仪;全球定位系统(GPS)导航设备;数字投影仪;便携式无线电设备;便携式数字彩色复印机;便携式复印机;便携式数字电子秤;地面运载工具用便携式通信设备;用于连接卫星的便携式通信终端;秤;婴儿秤;便携秤;称重秤;体重秤;电子秤,;电子称重秤;个人用电子体重秤;无线气象站;绘图用计算机设备;数位绘图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16类上指定使用的“便笺簿;书写本;绘画簿;便条簿;记事本;晚会请柬便签簿;螺旋环装订的拍纸簿(文具);素描簿;备忘便笺本;算术网格纸便笺本;绘图板(绘画便笺簿)”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练习本”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素描画;素描板;草图板;图画;绘画用纸;绘画板;图形绘画;绘画材料;绘画仪器;绘图用圆规;绘图工具盒;绘画仪器替换芯;绘画板(画家用品);绘图机用绘图材料;便笺簿盒;拍纸活页收纳夹(文具);纸或纸板制衬垫材料;数码印刷纸”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28类上指定使用的“电子玩具;电子游戏器具;画素描用玩具;玩具滑板车;滑板车(玩具);儿童滑板车(玩具);绘画玩具;儿童绘画用具形式的玩具;健身器械;围棋;纸牌游戏器具;游戏卡;棋盘游戏器具;室内游戏器具;儿童玩具;儿童游戏桌;儿童玩具车;儿童四轮车(玩具);教学儿童用电子游戏器具;儿童玩具自行车(非运输用);儿童用电子教育教学游戏器具;便携式游泳池;便携式可充气游戏用游泳池;玩具;玩具熊;按压玩具;玩具平卧式婴儿车;玩具机器人;长毛绒玩具;玩具积木;玩具相机;玩具动物;玩具手表;玩具滑板车,;玩具车;骑乘式玩具;玩具自行车;玩具无人机;电子玩具,;玩具LED灯棒;玩具收听装置;玩具手电筒(不发光);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比例模型结构(玩具);成比例的遥控模型车;健身锻炼机器;健身锻炼器械;室内健身器械(非医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运动用运动护膝垫;运动用护胫;防伤害用减震垫(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所包含的“FIRST”可译为“第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另,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十一、十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希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2038号“MY FIR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上的第14634918号“MY 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99309号“M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529627号“M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266457号“MYF1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81550号“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1283号“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59398号“福思泰 FIR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类上的第26819697号“MY FIRST 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91524号“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类上的第15111230号“MYF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835629号“MY FIRST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151651号“MY 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283627号“MY FIRST 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3018668号“MY FIRST 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3451084号“MY FIRST 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2443412号“MR.FI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亦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三、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第28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三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上述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三专用期满后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满一年,故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商标“MY FIRST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十四、十五、十六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指定使用的“电子平板设备;电子笔记本;电子笔;电子标签;智能手机用无线头戴式耳机;手表式智能手机;自拍杆(智能手机附件);可将数据传送到智能手机的手表;电子触摸板;绘图用计算机设备;照片打印机;彩色打印机;喷墨打印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头戴式耳机;头戴式音乐耳机;耳塞式耳机;立体声头戴式耳机;耳机放大器;头戴式耳机用耳机套;立体声头戴式耳机;麦克风用头戴式耳机;音频设备用头戴式耳机;耳机-麦克风组合装置;个人娱乐用立体声头戴式耳机;声音传输设备用个人耳机;与声音传输系统配套使用的个人头戴式耳机;个人用带有头戴式耳机的立体声设备;无线扬声器;计算机无线鼠标;无线音频音箱;数字电视;电子书阅读器;数字音频播放器;彩色数字打印机;数字录音机;个人数字助理;自同步数字加密器;数字图像处理软件;机顶盒〔数字信号接收器〕;可编程的数字电视录像机;有声读物;音频播放机;音频音箱;录音机;数字音频盘播放器;音箱(音频设备);便携式音箱;便携式打印机;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音乐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用扬声器;便携式计算机携带包;软件;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教育软件;应用软件;虚拟现实软件;数据压缩软件;增强现实软件;音乐创作软件;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电话软件;流程控制软件;表格显示软件;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儿童教育软件;图形用户界面软件;计算机软件开发工具;录制在光盘上的视频游戏(计算机软件);用于处理地址文件的计算机软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软件应用程序,即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GPS(全球定位系统)导航系统用软件;计算机游戏用娱乐软件;无线音频音箱;耳机;头戴式耳机;立体声头戴式耳机;绘图用计算机设备;笔记本电脑用散热垫;平板电脑;平板电脑、;平板显示器;数字平板电脑;平板电脑;;手写板;平板电脑,;电子平板设备,;平板电脑用套;平板电脑专用支架;平板电脑用保护套;平板电脑屏幕专用的保护膜;与平板电脑配套使用的显示屏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子监听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电话机;电子秤;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腕带式智能手机;智能手机扩展坞;智能手机用保护套;手表式智能手机;自拍杆(智能手机附件);数位绘图板;小轮摩托车骑手用头盔;与计算机一起使用的专用绘画装置和仪器;头戴式耳机控制器;头戴式耳机用双声道插头;头戴式耳机用控制盒;头戴式耳机专用插头;头戴式耳机转接电缆;无线充电器;无线电话机; GPS(全球定位系统)导航仪;全球定位系统(GPS)导航设备;数字投影仪;便携式无线电设备;便携式数字彩色复印机;便携式复印机;便携式数字电子秤;地面运载工具用便携式通信设备;用于连接卫星的便携式通信终端;秤;婴儿秤;便携秤;称重秤;体重秤;电子秤,;电子称重秤;个人用电子体重秤;无线气象站;绘图用计算机设备;数位绘图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16类上指定使用的“便笺簿;书写本;绘画簿;便条簿;记事本;晚会请柬便签簿;螺旋环装订的拍纸簿(文具);素描簿;备忘便笺本;算术网格纸便笺本;绘图板(绘画便笺簿)”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练习本”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素描画;素描板;草图板;图画;绘画用纸;绘画板;图形绘画;绘画材料;绘画仪器;绘图用圆规;绘图工具盒;绘画仪器替换芯;绘画板(画家用品);绘图机用绘图材料;便笺簿盒;拍纸活页收纳夹(文具);纸或纸板制衬垫材料;数码印刷纸”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28类上指定使用的“电子玩具;电子游戏器具;画素描用玩具;玩具滑板车;滑板车(玩具);儿童滑板车(玩具);绘画玩具;儿童绘画用具形式的玩具;健身器械;围棋;纸牌游戏器具;游戏卡;棋盘游戏器具;室内游戏器具;儿童玩具;儿童游戏桌;儿童玩具车;儿童四轮车(玩具);教学儿童用电子游戏器具;儿童玩具自行车(非运输用);儿童用电子教育教学游戏器具;便携式游泳池;便携式可充气游戏用游泳池;玩具;玩具熊;按压玩具;玩具平卧式婴儿车;玩具机器人;长毛绒玩具;玩具积木;玩具相机;玩具动物;玩具手表;玩具滑板车,;玩具车;骑乘式玩具;玩具自行车;玩具无人机;电子玩具,;玩具LED灯棒;玩具收听装置;玩具手电筒(不发光);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比例模型结构(玩具);成比例的遥控模型车;健身锻炼机器;健身锻炼器械;室内健身器械(非医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运动用运动护膝垫;运动用护胫;防伤害用减震垫(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所包含的“FIRST”可译为“第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另,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十一、十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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