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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685517号“桂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5025号
2023-12-25 00:00:00.0
申请人:李淑芳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5517号“桂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96890号“LAUR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指向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发束、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5517号“桂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96890号“LAUR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指向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发束、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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