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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59700号“馋嘴潼”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569号
2024-12-13 00:00:00.0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潼关县潼记馋嘴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潼关县潼记馋嘴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2259700号“馋嘴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馋嘴潼”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罐头;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02574号“馋嘴”、第1090201号“馋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33449号“馋嘴”、第37002575号“馋嘴”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以及第29类“肉罐头;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奶;蛋;食用油;木耳”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馋嘴”,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59700号“馋嘴潼”商标在“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奶;蛋;食用油;木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潼关县潼记馋嘴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潼关县潼记馋嘴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2259700号“馋嘴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馋嘴潼”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罐头;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02574号“馋嘴”、第1090201号“馋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33449号“馋嘴”、第37002575号“馋嘴”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以及第29类“肉罐头;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奶;蛋;食用油;木耳”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馋嘴”,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59700号“馋嘴潼”商标在“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奶;蛋;食用油;木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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