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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28362号“皇室兰蔻”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6581号
2018-06-20 00:00:00.0
申请人:石杰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28362号“皇室兰蔻”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6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的 “LANCOME”、“兰蔻”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多项注册,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的第1564287号“兰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还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局下发的在先异议裁定;3.驰名商标列表;4.世界化妆品排名的网络搜索结果;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LANCOME/兰蔻”的检索报告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皇室兰蔻”指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兰蔻”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在公众中仍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兰蔻”、“LANCOME”系列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皇室兰蔻”商标的宣传页。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0年0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05年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05月06日;
3.原异议人的“兰蔻”、“LANCOME”商标曾于2004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2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知,原异议人的“兰蔻”、“LANCOME”商标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兰蔻”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减损原异议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分别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原异议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28362号“皇室兰蔻”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6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的 “LANCOME”、“兰蔻”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多项注册,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的第1564287号“兰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还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局下发的在先异议裁定;3.驰名商标列表;4.世界化妆品排名的网络搜索结果;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LANCOME/兰蔻”的检索报告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皇室兰蔻”指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兰蔻”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在公众中仍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兰蔻”、“LANCOME”系列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皇室兰蔻”商标的宣传页。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0年0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05年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05月06日;
3.原异议人的“兰蔻”、“LANCOME”商标曾于2004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2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知,原异议人的“兰蔻”、“LANCOME”商标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兰蔻”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减损原异议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分别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原异议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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