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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67333号“潘婷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5719号
2018-06-29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小东
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对第15367333号“潘婷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53028号“潘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555号“潘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2592号“PANTE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上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翻译,将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很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及良好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等消极后果,同时争议商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多个司法解释/意见对于“傍名牌”行为的规定,其注册应当被“有效遏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商务部网站下载的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2、申请人中文网站部分页面、历史介绍、媒体报道、评论文章; 3、“潘婷/PANTENE”品牌官方网站介绍、产品包装照片、媒体报道、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等知名度证据; 4、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6、在先案例;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5月28日刊登在第155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等商品、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潘婷坊”,与引证商标三“PANTENE”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商标“潘婷”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在洗护发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剂、护发素及护发制剂商品均属于日常洗护类用品,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潘婷坊”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潘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小东
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对第15367333号“潘婷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53028号“潘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555号“潘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2592号“PANTE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上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翻译,将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很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及良好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等消极后果,同时争议商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多个司法解释/意见对于“傍名牌”行为的规定,其注册应当被“有效遏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商务部网站下载的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2、申请人中文网站部分页面、历史介绍、媒体报道、评论文章; 3、“潘婷/PANTENE”品牌官方网站介绍、产品包装照片、媒体报道、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等知名度证据; 4、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6、在先案例;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5月28日刊登在第155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等商品、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潘婷坊”,与引证商标三“PANTENE”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商标“潘婷”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在洗护发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剂、护发素及护发制剂商品均属于日常洗护类用品,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潘婷坊”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潘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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